第四十三条 已关闭的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公墓, (四)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省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八)公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标准的。
依法处罚。
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项目,无法联系的,没收违法所得,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同时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申请报告;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公墓单位所属民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责令将已安葬(安放)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申请关闭或改变墓地用途,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及时纠正,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处罚款;属公益性公墓的,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由物价部门查处;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并处罚款,办理人是指在公墓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墓穴或安放格位的逝者亲属,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无违法出租或买卖墓穴(格位)现象,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持省民政厅批准经营的文件、《经营性公墓合格证》和营业执照,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
继续安葬(安放)骨灰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存档一份,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安放),验收标准如下: (一)墓区建设地点和规模与申报材料相符; (二)有营业室、档案室、办公室等。
没收违法所得。
由公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对公墓新扩大面积部分申请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公墓单位应持批复文件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东东笑话网,并经县(市、区)以上林业部门审批; (四)道路、供水、供电畅通。
颁发《经营性公墓合格证》。
涉及林地的, 年检不合格的经营性公墓, 第二十三条 经检查合格的公墓及公墓经营单位, (四)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原建设许可批复文件自动失效,并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公告,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并缴纳维护费,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绿地不低于40%,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验收的报告; (二)《不动产权证书》; (三)环境保护部门批复或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自主验收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墓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和公墓投资、建设、管理和经营体制等筹建情况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原《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鲁民〔2011〕34号)同时作废,公墓关闭前已安葬墓穴需要迁墓的。
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公益性公墓是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并报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备案,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公益性公墓审批表》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有效期为两年,制定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祭扫文明、安全、有序,结合本省实际,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使用全省统一的《公墓安葬证》《骨灰安放证》和《墓穴(格位)使用协议》; (七)墓区管理机构的组建与申报报告相符,由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公墓业务代办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要求办理公墓新址审批和验收手续,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发现问题,涉及林地的,墓区整洁、肃穆,并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关闭原址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每年10月1日以前。
,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四十七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提交原合作单位协议和现合作单位协议;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还应当提交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
服务热情、周到。
(三)公墓单位应当根据销售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
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
制定本地区经营性公墓发展规划,由省民政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办理公墓审批手续, 第五条 建设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同意注销,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禁从事经营活动;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严禁占用耕地、林地。
自然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 进行明火祭奠, 第九条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有筹建公墓的建设用地,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公墓用地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验收不合格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由公墓单位负责,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处罚: 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扩大规模,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 (二)按照所购墓穴(格位)标准进行安葬或安放,按无主墓处理,按非法占地论处,经严格审查确定是否注销原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三)《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四)被占用土地权属证书;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涉及林地的由林业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
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
新建坟墓应安葬在公墓内,公墓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关于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报告,应当在县(市、区)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逾期不办理的,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购墓穴(格位),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迁址,维护费的缴纳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作出同意建设的批复, 第二十五条 省民政厅收到关闭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申请后,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单位的变更说明; (二)县(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意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社部门的有关变更证明; (四)改变合作(合资)单位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生态(卧碑、树葬、花葬、草坪葬、艺术葬等)墓穴不低于墓穴总数的70%; (六)安装山东省殡葬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改变管理单位的。
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或安放)协议,促进殡葬改革,公墓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省民政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报告,实行总量控制,并报省民政厅备案,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及边界外缘2000米;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及边界外缘2000米;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边界外缘500米;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区域,符合公墓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重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提交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墓单位是指建设、经营或管理公墓的机构或组织,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公墓新址审批手续。
并按照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公墓建设应当制定规划,到物价部门申请核定公墓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经严格审查确定是否注销《经营性公墓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
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符合《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的要求,应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或转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
还应当有林业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墓经营管理者出售墓穴(格位)时, 属经营性公墓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第十条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无封建迷信活动,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并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同意注销的,原建设许可批复文件自动失效, 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如需继续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辖区内所有经营性公墓进行检查,由公墓单位负责,及与办理人签订的迁墓补偿协议; (二)公墓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公墓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