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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

作者:东东笑话网2020-09-22 08:30类型:互联网动态 已有59人围观 点击提交给百度收录

  上海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惠熙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就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必要性

  1994年12月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于1995年3月8日起实施。1997年,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改。《实施办法》的施行,对于保障本市妇女的各项合法权益,促进妇女事业的发展,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氛围,促进男女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实施办法》的内容总体上是好的,所规定的各项保障措施也是基本可行的。但是,随着本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妇女保障工作领域的拓展,以及广大妇女依法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在《实施办法》中对相关的规定作出完善和补充。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并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突出了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在实现社会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明确了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职责定位,并进一步完善了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法律责任。为了更好地落实上位法的精神,《实施办法》的相关内容需要作进一步修改和细化。2006年1月召开的市十二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上,部分市人大代表也提出了修改《实施办法》的议案。因此,根据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需要,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关于修改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要求和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年度工作安排,从2006年3月开始,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即会同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市妇女联合会、市总工会等单位和部门,组成了修改《实施办法》的调研起草小组,开展了一系列调研工作。调研起草小组深入本市部分区县和企事业单位,先后召开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基层妇女联合会、工会组织和法院、司法行政、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农委、外来人员管理、医疗保险等相关部门以及部分企事业单位座谈会共计20余次,并通过网上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修改调研工作得到了市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积极支持和参与,据统计,共有21位市人大代表和10余位各方面专家、学者参加了有关调研活动。在此基础上,调研起草小组起草了修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了市委、市政府各相关单位和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及专家的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2006年9月30日,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修改决定草案,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修改决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做好本市妇女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还将制定地方妇女发展规划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义务,要求通过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保障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为了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认识,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的责任意识,并通过开展分性别的监测统计,监督、保证妇女发展规划各项指标的落实,修改决定草案对《实施办法》第三条的内容作了相应修改(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关于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责

  目前,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协调议事机构。本市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立于1995年,其成员单位为本市各有关委、办、局和群众团体。自成立以来,本市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协调相关部门形成合力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明确职责,更好地发挥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作用,修改决定草案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工作实践,对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细化(修改决定草案第三条)。

  (三)关于妇女合法权益的保障

  为了更好地贯彻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保障妇女权益的实际需要,在总结本市经验的基础上,修改决定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1、文化教育权益方面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障女性就学方面新增设的规定,修改决定草案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准”(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

  2、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

  一是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表述,把《实施办法》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二是根据《劳动法》、《工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本市的工作经验,在《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中增设了有关逐步推行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制度的规定,对各单位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修改决定草案第八条)。三是为了加强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特殊权益的保护,参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相关法规,在《实施办法》中增加了有关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的内容;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细化了女职工享受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内容,并增设了在几种特殊情形下单位应当批准产前假和哺乳假的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四是针对近年来本市已成为全国妇科肿瘤、乳腺肿瘤高发地区的严峻形势,为了更好地保障妇女的生命健康,在总结本市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设了有关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筛查和对困难妇女的妇科病、乳腺病筛查提供帮助的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二条)。五是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要求和本市的实践,增设了有关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和帮助的规定(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

  3、财产权益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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